十三、合建型合作開發契約除前點第二項所定基本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地上物及他項權利之處理。
(二)本府與廠商間權益分配比率或本府獲分配權利價值。
(三)合作開發完成之房地及車位分配方式、順序及差額找補方式。
(四)交屋及保固期。
(五)損鄰爭議及紛爭處理。
前項第三款合作開發完成之房地及車位,應按前項第二款本府權益
分配比率或權利價值分配。但廠商有將毗鄰土地納入合作開發基地
之情形時,執行機關應考量基地合併後之效益,依市有非公用土地
占合作開發基地之價值貢獻比例重新計算本府權益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