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執行機關依前點規定逕與廠商辦理合建型合作開發案之程序如下:
(一)依第四點第一項評估具辦理合建型合作開發可行性後,並審核廠商
提供之合作開發計畫及計畫範圍內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同意書等資料。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一併審核建物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二)擬定合作開發計畫簽報本府核定,並完成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
序。
(三)依本原則核算本府與廠商間權益分配比率或本府獲分配權利價值,
並提報價審會審定通過。廠商提出之權益分配比率或分配權利價值
不得低於前述價審會審定通過之結果。
(四)與廠商簽訂合建型合作開發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含第十二點及第
十三點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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