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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原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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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辦理非公用不
    動產之讓售,其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讓售對象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其讓售範圍為政府機關認定業務上所需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讓售對象為社會、文化、教育、宗
      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其讓售範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三)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讓售對象為獲核准之投資人,其讓
      售範圍為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承租已核准之投資計
      畫範圍。
(四)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款:讓售對象為該基地所有權人,其讓
      售範圍該基地上市有建築物。
(五)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讓售對象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其
      讓售範圍為尚未併售建築基地。
(六)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讓售對象為他共有人,其讓售範圍
      為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
(七)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讓售對象為獲核准之開發人,其讓
      售範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讓售對象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其讓售範圍為該規定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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