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已出租非公用土地之讓售, 其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讓售對象為與管理機關訂有 基地租約之承租人。但承租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全體承租人共同 申請讓售。 (二)讓售範圍應以基地租約所約定之承租面積為限,且出租土地併計市 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