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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33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條各款規定讓售時,除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明定
讓售對象外,其餘各款得予讓售對象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與管理機
    關訂有租約之承租人。
二、前條第四款:為獲核准之投資人。
三、前條第五款:為該基地所有權人。
四、前條第六款: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前條第七款:為他共有人。
六、前條第八款:為獲核准之開發人。
七、前條第九款: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八、前條第十款: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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