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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25 條
管理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改良、利用或增加收益,得自行辦理、委託
有關機關(構)或聯合他人,以出租、設定地上權、合建建築物或其他適
當之方式,為下列之開發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建築物。
三、辦理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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