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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21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予出租:
一、原已逕予出租且其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最近五年使
    用補償金者。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得讓售者。
四、為政府機關供公用目的使用者。
五、配合政策需要,由需求主管機關報請本府核准提供使用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土地面積不得逾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但土地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
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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