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寺廟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承租或以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列管者,應於 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於寺廟適當處所公告、送交 所在地區公所備查並副知管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寺廟次期應繳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 第五點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