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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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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寺廟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承租或以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列管者,應於
    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於寺廟適當處所公告、送交
    所在地區公所備查並副知管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寺廟次期應繳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
    第五點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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