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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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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寺廟使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所
    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本原則生效前已占用市有土地者,於本原則生效後清理占用時,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經管理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第二點資格者,其使用補償金
      或訂定租約後之租金,適用前項規定。
(二)於前款規定期限後取得第二點資格者,其使用補償金或訂定租約後
      之租金,自符合資格之日起始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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