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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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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申購人應承諾事項如下:
(一)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
      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市有登記。
(二)絕不以申購案經受理收件,認定管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三)申購人如有二人以上,未註明承買持分,除承購已出租市有非公用
      不動產有約明承租持分外,同意以均分方式辦理;未指定代表人者
      ,申購人願以申請書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四)申購人對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
      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自繳款日起十五年內願照土地實際面
      積按讓售當時價格無息補退價款。
(五)管理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住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購案任由管
      理機關註銷。
(六)申購之非公用土地,如為私設巷道或水溝使用時,申購人願於取得
      土地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如有損害第三人權益,申購人願自
      行負責。
(七)申購人同意依下列方式負擔稅費,如有因遲延繳納而發生之滯納金
      、罰鍰等,亦願全部負責:
     1、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由納稅義務基準日
        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負擔全年度地價稅。
     2、房屋稅:以即予開徵之房屋稅額,由申購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前先行繳納後,再向管理機關請款。
     3、工程受益費等其他稅費:自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日起由申購人負
        擔。
(八)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
      辦理貸款繳價所發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契稅等有關費用,及
      逾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申購人願自行負擔。
(九)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一併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
      案件資訊,倘有逾期辦理申報作業或申報不實等情形,概由申購人
      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如因此致管理機關遭受損害,申購人應賠
      償管理機關之損失(含罰鍰等)。
(十)同意管理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市有財產管理
      之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申購人及代理人之個人資料
      ,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定職務為必要之利用。
(十一)申購之非公用土地於通知繳款時,未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
        之情形,申購人同意依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當時之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計價承購,日後該申購土地辦理重測,重測
        後面積縱有增減,一律互不補退價款;位屬地籍圖重測區內且已
        辦理重測成果公告者,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申
        購人同意依重測成果公告之面積計價,並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後,依重測後面積相互補退價款。
(十二)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倘日後查證屬出售時有依法不得私有或不得
        出售之情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管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提出
        異議。
(十三)其他因個案情形需承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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