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申購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定不得與
管理機關為買賣之人員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權利主體之非法人團體:由申購人切結其
本人或其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
之人非屬利衝法規定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新北市議員及監督市產
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本府財政局及管理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
(二)公營事業機構:
1、由其主管機關個案審認該交易行為是否確屬執行國家建設、公共
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符合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
之情形,並由該等公營事業機構切結前述事項。
2、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未依前目事項辦理審認或切結者
,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前款方式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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