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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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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袋地通行之償金收訖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同意袋地
      通行權人申請退還:
  (一)袋地通行權人已無通行需要或配合政府機關變更通行位置,得自
        其騰空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二)袋地通行權人取得通行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者,得自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
        之償金。
  (三)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經完成建築線指定,因未領得建
        築執照,或建築執照經變更、撤銷或註銷,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
        指定建築線者,得自申請退還償金之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
        未到期之償金,管理機關應同時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該通行申請案
        已註銷;已於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未到期之償金自其騰空
        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
      同意通行土地經依法撥用或移交其他機關,或依規定處分所有權移
      轉他人時,管理機關應通知袋地通行權人,已收取之償金不予退還
      ,並副知撥用或移交機關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同意通行土地已依法撥用或移交其他機關後,袋地通行權人遇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申請退還償金時,由受理機關洽現管理機關確認後,
      依該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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