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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原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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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自行回復原狀拆除非屬市有之地上物或
      騰空租賃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清除者,視為廢棄物,
      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或清除,其衍生之費用依本原則第六點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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