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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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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第一項逕予出租之租金及提供利用之利用費,計收基準如下:
(一)逕予出租之租金:
     1、管理機關得考量不動產使用方式、區位條件、市場行情、稅費支
        出等因素計收年租金。但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
        百分之十。
     2、依前目計算年租金後,如符合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
        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點情形者,得準用該基準之優惠規定計收
        。
     3、出租予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者,依下列規定
        計收租金:
     (1)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年租金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2)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年租金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4、租金計收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出租天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計收
        。
(二)提供利用之利用費:管理機關得比照前款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利用費
      ,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計收利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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