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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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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機關就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之方式如下:
(一)標租:依公開招租方式辦理出租,除契約租期依第三項辦理外,準
      用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為配合業務、公用事業、公共工程或簡易便民
      服務設施之需要,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
(三)提供利用: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運用。
    前項第二款公用事業或公共工程之需要,由管理機關會同該事業或工
    程主辦機關認定;簡易便民服務設施,指本府各機關為推行業務或便
    利民眾,所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快照站、充電站或其他類似性質之服
    務設施。
    公用不動產出租之契約租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期滿得續租,續
    租次數至多以二次為限,且續租租期累計不得逾原租期。
    前項租期累計超過八年者,於出租前應先報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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