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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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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同意,於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人不得收
    益之前提下,得就下列事項無償提供使用:
(一)供本府各機關因業務所需使用。
(二)供其他政府機關因應其業務急需或配合本府各機關執行業務所需使
      用。
(三)供其他政府機關與本府各機關間基於互惠所需使用。
(四)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路燈、交通號(
      標)誌、行人步道、自行車道、公車候車亭、監測(測試)等設施
      。
(五)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
      設置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六)供其他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
      習活動。
(七)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臨時性之公益活動。
    管理機關依前項各款執行有疑義時,得向各使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徵詢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機關使用公用不動產,得不受第一項不得收益
    之限制,屬其他政府機關所需使用者,管理機關應另報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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