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未獲清償且占用情形惡性重大。
(二)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依規定收回後,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
(三)占用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測量或登記時,管理機關應即向法
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向地政
機關依法提出異議。
(四)占用情形嚴重影響治安、公共安全、消防、交通、衛生、水土保持
或環境保護等法規規定。
(五)因配合政策需要或具其他重大事由。
於訴訟終結前,得衡量訴訟成本、效益及保障本府權益,與占用人成
立訴訟上之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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