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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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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管理機關應予催繳。如有下列情形,應依
      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一)新發現之占用,經通知追繳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繳納者,管理機關
        應至遲於通知日起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二)已定期列管之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逾十萬元或期間達二年者,
        管理機關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三)已定期列管之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期間已達二年,惟金額未達
        新臺幣三千元者,管理機關得持續催繳,並至遲於請求權時效消
        滅前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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