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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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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管理機關發現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
      人追收下列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一)自通知日前一月底起往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但占用期間未滿五
        年者,按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二)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前繼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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