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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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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承租人將租賃權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者,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予出租機關
    後,出租機關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前項轉讓租賃權時,應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
    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
    受讓人於完成過戶承租手續後,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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