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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11
十一、自租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時,除經出租機關同意外,承租人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租賃物原狀,返還出租機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返還租賃物,即為無權占用,出租機關應
      向承租人收取相當於租金額度之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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