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自租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時,除經出租機關同意外,承租人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租賃物原狀,返還出租機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返還租賃物,即為無權占用,出租機關應 向承租人收取相當於租金額度之使用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