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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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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市有財產報經本府核准移撥本府所屬機關者,撥出機關應填製財產
      撥出單一式三份,用印後一份留存,二份連同移撥財產之財產卡、
      權利證明文件、契約及其他重要資料,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用印後,
      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
      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第十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註銷產籍。
      前項移撥之財產為動產者,免報經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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