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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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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除本市自行興辦之社會住宅外,為他人占用
      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市有財產管理系統建
      立管理資料,並登錄使用者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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