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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原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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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申請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經審查符合前點各款規定
    之一者,應先繳交欠款總額五分之一為頭期款,其他欠款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在十一萬零一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三十六期繳納。
(三)金額在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四十八期繳納。
(四)金額在六十萬零一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十期繳納。
(五)金額在一百萬零一元以上者,准予分八十四期繳納。
    前項申請分期繳納之欠款,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收利息。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計收:
(一)申請人資格符合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
(二)申請人資格符合前點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且先繳交欠款總額三分
      之一為頭期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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