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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立殯儀館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
第 4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檢察官核可殮葬後,依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日期,起算各項費用: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死。 二、檢察官諭令暫不殮葬。 三、無名屍體經其家屬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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