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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
16
十六、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應以書面通知轄區戶政所,辦理其
      門牌廢止。
      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於現場勘查後,始辦理
      門牌廢止相關作業。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且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其現況已不符第四
      點規定時,其門牌得予廢止。
      門牌已廢止但有設籍者,轄區戶政所應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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