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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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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屬使用,應
    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向區公所申請,以提供
    下列使用為限: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舉辦集會或活動。
(二)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
      教育或藝文活動。
(三)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四)依市民活動中心之場地特性提供辦理宴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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