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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7
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本府新建或增建市民活動中心者,
    應捐贈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予本市;其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
    五十年。
    前項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證明文件,區公所應妥善列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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