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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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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置市民活動中心,其設置地點須方圓一點六公里內無市民活動
    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有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可供共
      同使用,但其面積已無法滿足市民之使用需求,且全區平均使用率
      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五十者。
(二)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交通不便。
(三)已獲得特定來源、特定財源或全額補助經費興建市民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每月平均使用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次數除
    以九十乘以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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