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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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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市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管理維護。
      本市改制前設置之市民活動中心,區公所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管
      理人力及維護費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
      會管理。
      前項委託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其場地使
      用費等相關費用,仍應由區公所繳入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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