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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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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立即要求停止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其所繳
      費用不予退還,並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利行為者。
  (五)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七)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且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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