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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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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須持身分證明文件。
(二)除有特殊情形經區公所同意外,應於使用日前十五日至六十日內以
      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四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使用者,得依
      本要點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同一時段之申請,以公務使用為優先;
      同為公務使用時,由區公所協調;協調不成,抽籤定之。
(四)申請使用者應於核准後三日內繳清費用,並依核准內容使用。但核
      准日至使用日未達三日者,至遲應於使用前繳清費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區
      公所申請取消或改期,逾期不予受理,且不退還所繳之費用。如係
      因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於不可抗力之
      災變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六)區公所得要求申請使用者辦理活動時,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並於繳交使用費時,一併檢附投保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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