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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修正)
第 3 條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清
潔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
交辦事項,應受區長協調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
督。惟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
時,適時移轉指揮權。
區轄內非公所權責之各項自治事項,有緊急危害排除或搶修事件需求時,
區長應即時掌握狀況,研判作必要處置或立即整合區內各級機關資源協助
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即時回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請本府派員
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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