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9879372人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
    時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
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
    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
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
    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
    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