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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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