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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
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
    形之機關通報。
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
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
,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
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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