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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7 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
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
附加之資料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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