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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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