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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
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
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
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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