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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
第 19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
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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