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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
第 11 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
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
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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