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
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項之罰金。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
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
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
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