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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第 20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
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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