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667023人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1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
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
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