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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
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
    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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