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597561人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