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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4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
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
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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