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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
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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