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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5 條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
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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