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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4 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
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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